(2015)倴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连志与李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志,李有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刘连志。委托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付。原告刘连志与被告李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彦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被告养大车期间,从我处购轮胎合款9000元,同时为我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当年还轮胎款2000元,2014年3月5日还轮胎款3000元,尚欠轮胎款4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付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连志轮胎款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有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