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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小静与叶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静,叶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张小静。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昌。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原告张小静与被告叶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静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叶其昌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静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叶其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5%。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叶其昌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仅于2013年4月1日偿还本金4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被告,被告以偿还部分借款为由,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撤诉,同日,被告偿还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叶其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领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其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其中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两次还款之外,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左右偿还10万元,利息至今未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其昌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其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叶其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率按4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其昌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张小静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叶其昌出具领借凭证一份。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叶其昌于2012年4月1日偿还4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静与被告叶其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其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其昌主张其于2012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叶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