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67号华新村惠珠花园1号楼底层102区、103区、104区房产,用于经营陶瓷、卫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亦进行了装修、营业。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依照约定按时支付房租。可到了2014年初,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经常拖欠房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委托铸铭律师事务所发去了律师函。被告接函后,再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房租。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至今已拖欠原告9个月的房租,共计19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折不扣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搬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每月22000的租金,现暂计至2015年2月租金为198000元。3、被告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22000元;2、房地产共有证,证明原告拥有出资涉案房产所有权;3、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回出租房产,租金应计至5月11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67号华新村惠珠花园1号楼底层102区、103区、104区房产,租期从2012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试用期满后,从2012年12月1日至第4年间房租为22000元……。逾期未交租金则按日收1%滞纳金至交租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因被告从2014年6月起欠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惠阳公证处对被告至今仍置放于涉案租赁房屋内瓷砖等物品进行清点提存,至此,原告收回涉案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的租金,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264000元(12个月×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付过于偏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月租金22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应支付每月租金之日起(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起、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起、(以此类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租金264000元及违约金[以月租金22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应支付每月租金之日起即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起(以此类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