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庆伟与周文、刘帮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伟,周文,刘帮林,李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林庆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上模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俊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帮林,无职业。被告:李桂芬,无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伟诉被告周文、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周文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华,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伟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文驾驶辽B×××××号丰田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春路路口超速行驶,与刘本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驮载原告林庆伟,沿伊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刘本瑶当场死亡,原告林庆伟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庆伟无责任。被告刘帮林和被告李桂芬系刘本瑶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文驾驶的辽B×××××号车辆系张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2634.7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54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20元,共计224041.7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在遗产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周文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应按60%的比例承担。不同意××赔偿金的计算数额,认为应当按11%的系数予以计算。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辩称: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于刘本瑶没有任何遗产,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不同意××赔偿金的计算数额,认为应当按11%的系数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还剩下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医疗限额,保险公司同意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损失。商业险限额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金的计算数额,认为应当按11%的系数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周文驾驶辽B×××××号丰田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春路路口超速行驶,与刘本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驮载原告林庆伟,沿伊��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本瑶当场死亡,原告林庆伟受伤。2014年7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做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驮载乘车人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庆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42634.71元。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两处;伤后共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之评残之日;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20元。另查明,辽B×××××号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张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0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有效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急诊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车籍信息、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周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林庆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6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9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2012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4188元(13547元×20年×20%),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证据,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根据2009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20%的系数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主张××赔偿金按11%的系数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林泓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元(8830元×3年×20%÷2人),结合林泓璋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鉴于林泓璋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404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赔偿金54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8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中刘本瑶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案件已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本瑶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帮林和被告李桂芬8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剩余4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剩余损失184041.71元。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文用案涉车辆从事非法运输经营,且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829.20元(184041.71元×70%);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12.51元(184041.71×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伟各项损失3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文赔偿原告林庆伟各项损失共计128829.2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帮林、被告李桂芬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庆伟各项损失共计55212.51元;四、驳回原告林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周文承担1086元,被告刘帮林、李桂芬在遗产范围内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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