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巩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9日生一女张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生一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婆媳之间不和睦,导致双方经常生气,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巩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08年6月29日生一女张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生一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婚生女张某乙、婚某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近九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