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波,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波于2015年1月8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将净重为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抓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见证人身份情况资料、毒品重量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段波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波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段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段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毒品0.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