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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单独或共同结伙,在如皋市长江镇、下原镇等地,先后8次采取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436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6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57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17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09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单独或共同结伙,在如皋市长江镇、下原镇等地,先后8次采取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436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6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57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17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0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谢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单独或共同结伙,在如皋市长江镇、下原镇等地,先后8次采取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436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6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600元及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57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17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09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29组40号被害人朱某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或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下原镇腰庄居2组被害人薛某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二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谢某、王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石庄镇西王庄106号被害人李某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8组利华服装厂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6组皇明太阳能专卖店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华为C881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如皋市九华镇郭李居9组被害人吕某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大米40斤,价值人民币74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28组被害人薛某丙经营的腾飞服装厂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水稻72斤,价值人民币102元。8、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6组朱益峰灯具店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丛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谢某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3日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退出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退出人民币300元,暂存于本院。如皋市公安局从证人徐某甲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证人陶某处扣押华为C8812型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丛某、刘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赃物发还情况。2、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的经过及破案的过程。(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0日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4组开废旧收购店,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两个男子到其店内以230元卖了一辆赛爵牌银白色脚踏电瓶车,其中一个男子还卖过废铁给其的。(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到其店内卖了一部黑色华为触屏手机,手机型号是C8812,其给了10块钱。(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6组开粮油店,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一名男子在其店内卖了40多斤大米,卖了80元左右,当时的价格是1.9元一斤。(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如皋市长江镇义圩羊肉店东边收粮,其店里收粮量大,不记得具体卖粮的人。2014年12月份一般水稻卖1元一斤,好点的水稻卖1.2元到1.5元一斤。(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或者2015年1月4日,王某在其店内以200元卖给其一台黑色的联想上网本,型号是S10-2c,没有电源,后其将电脑送给一个朋友了。公安机关带王某到其店里辨认时,其才知道电脑是王某偷的,其将电脑要回来并交到派出所了。(6)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后面有一家钢铁铸造厂,2010年左右,铸造厂开始拆迁,2012年6月份厂拆掉了,6月的两天,其与谢某、徐某乙两次到厂里捡废铁的,一次检了一根钢管、一次见了一块铁条和几块铁皮。(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与薛某甲、谢某到薛某甲家后面的厂里偷铁的,偷了两次,每次偷了至少100斤。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郭园居委会29组其家里开的服装厂,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其放在家里一楼堂屋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没有了,当时没有报警。失窃电脑是黑色联想牌笔记本,型号是G400S,2013年11月买的,购价4600元。(2)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下原镇腰庄村2组蒲黄路北边开了个废旧收购站。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一个小伙子到其家门口来卖摩托车,其想做成生意,就请这个小伙子吃饭,其出去买酒,回来后小伙子走了,发现家门口电瓶车没有了,电瓶车是脚踏式二轮车,其以200元收购来的。(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其发现放在家里东边一排出租房南边的一个房间里的电瓶车没有了,当时没有报警。失窃电瓶车是比翼鸟牌,深蓝色的,车尾有点坏,两个踏脚都被其卸下来了,购买于2009年秋天,购价1200元,2011年8、9月份刚换了3组电瓶,换了400元。(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银行换了600块钱零钱放在一个快递袋子里,后将袋子放在郭园居委会8组利华服装厂办公桌上,当天晚上其发现钱没有了,当时没有报警。(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郭园光明路开了一家皇明太阳能专卖店,王某到过其店里5、6次,其有一部华为触屏的手机放在办工桌抽屉内,一直不用,等到公安机关的人通知其,其才发现手机被人偷了。失窃手机是华为触屏的,4寸左右,2014年7月份买了800元,大概有5成新。(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其家门开着,其出去弄东西,回来后发现家里的半袋大米失窃,有40多斤,当时没有报警。(7)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28组蒲黄公路路边开腾飞服饰厂,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妈妈发现厂里包装车间的水稻少了一袋,问其情况,其不知道,后来也没报警。失窃水稻是糯米水稻,蛇皮袋装的,一袋七八十斤。(8)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8时30分,其从郭园镇迎宾路朱益峰灯具店出去,中午12时多回来,发现放在橱柜上的电脑失窃,其就报警的。失窃电脑是联想20052笔记本电脑,黑色的,10寸,购买于2012年5月,购价2700元左右。5、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涉案物资价值计人民币4366元。其中,联想G40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单价3100元、成新率90%)、二手无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比翼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S10-2C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华为C8812E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水稻72斤(1.42元/斤)价值人民币102元、大米40斤价值人民币74元(1.85元/斤)。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地的概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谢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物,被告人谢某退出全部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已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暂存本院),发还被害人李海涛;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九百七十六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