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在建瓯市芝山街道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并经常因为生活生计来源等事宜发生争吵,甚至报警。原、被告自2002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彼此有充分了解,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因有外遇,答辩人一直希望原告能够改正错误。摒弃前嫌。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从2002年开始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都有回家。经审理,原告冯某某举有证据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某举有证据1、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机动车一辆。2、借条和欠条共7张,证明原告向苏享城借款41000元。3借条和欠条共3张,证明原告向苏享德借款16000元。4、借条和欠条共5张,证明原告向苏美兰借款210300元。以上借款均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5、暂扣物品(现金)收据,证明原告因嫖娼被刑警大队罚款2000元。6、原告本人书写的离婚报告,证明原告曾有第三者。7、原告本人书写的对外债务情况,证明对原告的借款情况。8、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的妹妹苏美珍系一级精神病残疾人,被告系其的监护人。9、低保证,证明原告为低保人员。10、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长期患有甲亢。原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曾经买过一辆黄色面的,后来卖了换成捷达牌出租车,后原告因得了眼病无法开出租车,又将捷达轿车卖了。证据2-4,借条和欠条的字是原告一次性签的,但原告未收到一分钱。证据5暂扣物品(现金)收据,并非嫖娼罚款收据。证据6的离婚报告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亦未有过第三者。证据7对外债务情况不是原告所写,原告除了因高烧向妹妹借了100元外没有其他债务。对证据8-10残疾人证,低保证,疾病诊断书的内容,原告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机动车的权属,不予采信。证据2-4借条和欠条,原告不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暂扣物品收据,无法看出系原告缴纳嫖娼罚款的收据。证据6离婚报告,原告冯某某称非其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对外债务情况,原告不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采信。证据8、9、10,均系有权部门出具,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2年9月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有些许矛盾,只要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