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辛小龙与曹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小龙,曹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辛小龙,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6XX****XX。被告曹树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辛小龙与被告曹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小龙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约定4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曹树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曹树祥欠款的事实。被告曹树祥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曹树祥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曹树祥欠辛小龙40,000.00元(肆万元正),曹树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树祥向原告辛小龙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树祥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小龙借款本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曹树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