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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玉玲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玉玲,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右安门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玲,女,1959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右安门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苑7号楼。负责人赵海燕,店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玲,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玉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贾玉玲诉至原审法院称:贾玉玲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右安门店(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是劳务关系,在华堂商场右安门店总务科就职。2013年1月26日13时45分左右,贾玉玲在华堂商场右安门店打扫四层餐厅卫生时不慎掉到沟里摔伤。事发当天,右安门店总务科组长带贾玉玲就医,经检查贾玉玲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由右安门店垫付,病历由其收取。2013年2月10日贾玉玲复查后在家休息一直不好,要求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带其看病。2013年4月19日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带贾玉玲去看病,医生要求做核磁,在经络科,医生说这么长时间才来检查等等。右安门店人事科工作人员共计带贾玉玲就医两次,并垫付相应费用。综上,贾玉玲请求法院判令两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1、赔偿贾玉玲医疗费369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443.80元、营养费2528.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辩称:贾玉玲为退休职工,受雇于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贾玉玲工作期间发生偷盗事件,公司报警。报警后不久,即2013年1月25日,贾玉玲在店内摔伤,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工作人员陪同贾玉玲就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骨刺等,没有发现骨折情况。2013年2月左右,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与贾玉玲解除劳务关系。本案之前,贾玉玲曾经就劳务关系起诉。2013年9月,贾玉玲就本纠纷起诉,后不清楚何原因撤诉。2014年底,贾玉玲再次因本纠纷起诉。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认为:第一,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事发后已经带贾玉玲就诊,并支付相关医疗费,贾玉玲现票据与此次损伤无关。第二,贾玉玲仅为软组织损伤,无购买辅助器具医嘱,无购买的必要性。第三,不认可交通费关联性。第四,贾玉玲伤情无加强营养医嘱,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贾玉玲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现在距离事发已经两年余,诉讼请求与摔伤事件无关,不同意贾玉玲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玉玲原受雇于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2013年1月26日下午,贾玉玲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事发当日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工作人员送贾玉玲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影像报告单显示左肘关节、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经诊断贾玉玲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建议:对症治疗、全休1周、不适随诊。此后,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工作人员带贾玉玲复诊,2013年4月19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影像报告单显示左踝关节、左足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片中可见跟骨骨刺。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为贾玉玲垫付了上述诊疗的医疗费。庭审中,贾玉玲提交门急诊病历手册一本(无患者姓名等信息),记载就诊机构为右安门,就诊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贾玉玲自诉外伤后1年余,左小腿疼痛。贾玉玲提交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的宣武医院医疗门诊收据两张,项目均为西药费。贾玉玲提交丰台右安门医院2013年5月14日处置治疗单一张以及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宣武医院处方笺若干。此外,贾玉玲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未记载付款人),用于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电动车支出3800元;购买牛奶收据4张,证明其购买牛奶支出;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圣宁油发票及收据,证明其购买药品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贾玉玲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贾玉玲摔伤当日由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带其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影像学检查结果未见骨折,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垫付上述医疗费用。贾玉玲现主张的相关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支出,或者没有对应就诊病历记载,或者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或者没有相关医嘱记载,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对此均不认可,认为贾玉玲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摔伤事故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贾玉玲作为主张侵权赔偿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与其在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处工作期间摔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玉玲各项损失与摔伤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贾玉玲各项损失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贾玉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玉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其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之前摔伤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改判支持其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贾玉玲前次摔伤已经治疗完毕,本次发生的费用与前次摔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贾玉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协议书、医疗费收据、处方笺、门急诊病历手册、三元食品送奶收据、圣宁油发票及收据、出租车发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挂号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应否赔偿贾玉玲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贾玉玲摔伤当日由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带其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影像学检查结果未见骨折,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贾玉玲的治疗已经结束,之后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复诊记录。现贾玉玲再次主张其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鉴于其再次治疗与前次治疗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故贾玉玲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在华堂公司及右安门店处工作期间的摔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贾玉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贾玉玲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贾玉玲主张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贾玉玲负担(其中2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玉玲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