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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8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与武×1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武×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8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方超,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1,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武×1之母),1951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肖××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肖××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26日,肖××与武×1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武×1的工作系火车司机,平日工作繁忙,时常不能在家陪伴并照料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离婚时肖××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但武×1的母亲以死相威胁,要求孩子由武×1抚养。肖××考虑到武×1母亲的情绪和身体健康,无奈之下同意儿子武×2由武×1抚养,并约定每周见孩子一次。此后,武×2跟随武×1父母共同生活,一开始武×1一家还能遵守承诺,肖××每周能够接武×2出来探望,但自2015年3月1日至今,武×1及其父母均以各种理由阻挠肖××探望武×2,致使肖××至今未能与武×2见面。请求判令:一、肖××于每周五18时将武×2接走探望,于每周六18时送回武×1处;二、肖××每隔一年的春节假期腊月二十九9时将武×2接走探望,初十三17时将其送回武×1处;三、肖××每年国庆节放假第一天9时将武×2接走探望,第三天9时将其送回武×1处;四、武×1对肖××行使探望权履行协助义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武×1承担。武×1辩称:一、肖××与武×1离婚时,武×1母亲没有以死相威胁,当时双方约定肖××每周日来接武×2,下午送回,武×1一开始十分配合,但每次武×2回来后都闷闷不乐,有时甚至大哭大闹,需要经过两三天情绪才能平复。2015年2月1日及3月1日,武×2被探望回家后就发烧了。鉴于肖××一周探望武×2一次对其情绪造成影响,且肖××对武×2照顾不周造成其健康遭到损害,武×1希望与肖××协商减少探望频率,但均遭到了肖××的拒绝,期间,居委会、派出所及武×1同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均未奏效。二、武×1尊重肖××的探望权,但必须在不影响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不影响对方影响武×1家人的正常生活及不影响武×2的身心健康的前提下进行。鉴于之前肖××探望武×2已经造成其发烧2次,肖××没有自己的房产,无法给武×2适宜的居住环境,其探望孩子主要是带孩子去超市或户外,故武×1只同意肖××每月探望武×2一次,每次不超过3小时,且不能将其带离小区。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武×2随武×1共同生活,肖××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武×1应予协助。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肖××满足亲情的需要,亦对现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武×2身心发展有益,双方当事人均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建立良好的亲情关系,促进武×2的身心健康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肖××探望武×2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结合武×2的年龄、学习、生活、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便利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九时从武×2所居处将武×2接走探望,当日十八时前将武×2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武×1;武×1应予配合;二、驳回肖××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孩子归武×1抚养。但是自2015年3月1日起,武×1一家均以各种理由、借口,百般阻扰我探望孩子。孩子现在只有5岁,正是需要母爱的呵护,长时间与母亲分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原审诉求。武×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肖××、武×1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武×2。2014年12月26日,肖××、武×1协议离婚,并约定武×2由武×1抚养,肖××不用支付武×2的各种费用。双方口头约定,肖××可于每周六或周日探望武×2一天。此后,武×2由武×1抚养至今。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肖××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录像及照片,武×1提交的短信记录、北京丰台医院处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肖××、武×1离婚后,武×2由武×1抚养,肖××对武×2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关于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武×2的年龄、学习、身体状况及肖××、武×1的便利等本案具体因素,确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并无不当。肖××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但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武×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审 判 员 周  建  忠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玉妍书记员祁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