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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舒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舒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66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下什字阳光楼1-1-1,组织机构代码69121821-9。法定代表人屈仁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博物流公司”)与被告舒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博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在原告公司从事水泥罐车运输工作。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永川大涧口往新店方向行驶,至穿眼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渝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渝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路边陈某乙的鱼塘中,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乙的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逃离。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交通事故中何某某的医疗费20961.90元、车辆维修费107000元、鱼塘赔偿款45000元、鱼塘污染费5000元、树木赔偿款2000元、水管维修费4500元、停车费1200元等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未能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此给原告产生案件受理费损失1345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006.9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完全属实。被告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从2012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驾驶水泥罐车营运工作。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原告的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永川大涧口往新店方向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给原告的管理人员陈某打电话告知事故情况,可是陈某叫被告将车开回合川修理,因此被告未报警。这次逃逸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不是车主,依法不予赔偿。现原告和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再叫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系原告雇请的水泥罐车驾驶员,在原告公司从事水泥罐车运输工作。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的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永川大涧口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大峰路红炉镇会龙桥穿眼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渝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渝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路边陈某乙的鱼塘中,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乙的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逃离。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舒某某驾驶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其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舒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陈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昌博物流公司赔偿了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961.90元的损失以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790元;赔偿了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渝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47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55元、执行费610元;赔偿鱼塘损失45000元以及赔偿唐廷财其他损失25000元;赔偿陈道全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水管断裂产生的修理费、材料费、误工费等费4500元;赔偿李某、王某鱼塘污染损失5000元;赔偿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干堰塘村民小组树木损失2000元;支付渝CK81**号重型罐式货车被扣产生的停车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616.90元,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和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发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绍喜出具的收条,陈道全出具的收条,李某、王某出具的收条,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干堰塘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舒某某系原告雇请的水泥罐车驾驶员,在原告公司从事水泥罐车运输工作,事发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中均不予赔偿,致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152006.90元。由于原告对该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和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至于执行费610元,因系原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0802.7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昌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已交纳),被告舒某某负担508元。被告舒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