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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国凯与王名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凯,王名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李国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名法,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国凯与被告王名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凯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王名法委托代理人赵应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凯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法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兴蒙路工业园坤宏汽贸公司门口路段时,将我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我及乘车人李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488.60元、误工费17551.44元(152天,每天115.47元)、护理费10045.06元(住院期间38天,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54.37元,另一人每天167.05元,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每天1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4110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753元,评估费320元,以上共计11140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和我公司的保险���同约定,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期、护理期间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应当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损失应当以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交通费不应当超过150元,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负担。被告王名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827.1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给我。肇事车辆鲁Q×××××(鲁Q×××××挂)系我所有,挂靠在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原告李国凯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帅1人),沿蒙阴县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坤宏汽贸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路���侧坤宏汽贸公司驶出后左转弯的被告王名法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李国凯、乘车人李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国凯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2827.1元。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诊查费、西药费等共计461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国凯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李国凯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1121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名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借道通行未让行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凯、李帅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名法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蒙阴瑞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国凯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鲁Q×××××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75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20元。另查明,原告李国凯在本村从事百货商店个体经营,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2148元。在其受���住院期间,因其妻护理李帅,由其亲属李冬梅、秦承鑫护理。护理人员李冬梅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秦承鑫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原告前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0975元。还查明,原告李国凯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名法为其垫付医疗费32827.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名法驾车借道通行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给原告李国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名法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名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48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37443.1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51.44元,根据原告的个体职业,从其受伤到评残152天,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45.0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秦承鑫在护理原告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每天护理费应为167.0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为13425.46元,支持原告诉请的10045.06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41104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支持原告请求的411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及出行人次,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李国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43.1元、误工费17551.44元、护理费100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金41104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53元、评估费320元,以上共计1097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9853.5元。二、原告李国凯的剩余损失299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国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名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