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住祁东县。2014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刘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甲与董子(主体不详)、刘友贤、刘思凡(主体不详)、刘某某等人一起在祁东县湘江宾馆8309号房间内吸食由董子提供的毒品K粉,该房间是被告人刘甲用肖某的身份证登记,房费是被告人刘甲所支付。2015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甲驾驶其借来的一辆丰田商务面包车与刘某、肖某、刘某某、周天鹏、刘某1、周某等人开车到祁阳县城后,被告人刘甲出钱给“董子”购买毒品K粉,在从祁阳返回祁东的路上,被告人刘甲与刘某、肖某、刘某某、刘某1、周某、刘思凡、“董子”等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K粉。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肖某、刘某某、周某、刘某1的证言,理化鉴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在其所开的房间和其借用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以2015年3月24日所吸食的毒品是他人提供,自身法律知识浅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刘甲与他人吸食的毒品虽然不是刘甲提供,但上诉人刘甲系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且第二次又以自己使用的车辆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甲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刘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杨丹慧校对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