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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狮与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狮,黄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邓狮,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孔祥石,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被告黄绍华,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邓狮与被告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狮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张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邓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狮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绍华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黄绍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邓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绍华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邓狮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绍华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邓狮现金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黄绍华,2015.2.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黄绍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华向原告邓狮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黄绍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黄绍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70元,共1120元,由被告黄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