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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某某工地,将该工地宝上牌电缆线两轴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593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邳州市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派出所主动投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593元;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593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汪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汪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依法向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高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57593元,返还被害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起华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