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毅芝,徐州海螺村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二巷109号院内,趁刘和意的车牌号为苏N×××××的白色比亚乔牌125T-3E型踏板式摩托车未上锁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将其盗走,车内有充电宝、毛巾、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1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和意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征求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