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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宝娟,被告暨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某某、李某提供担保。2010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用其购买的房屋购房协议、土地证抵押(因房产未过户,胡某某出具该房产原土地证及该房购房协议)作为担保,并约定如公司不还款,愿以土地抵押此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表述借款是事实,被告公司愿意偿还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去年原告到本公司办公室问借款如何归还,本人告诉原告可以起诉,当时说用期三个月用不用明确,还有利息要不要明确,所以本人在后边加上用期三个月,利息2分。原告当时同意,后来又不同意,本人就给写了一个证明。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6月份,本人跟李某到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里谈点事,当时遇到张总要跟原告借款,让本人和李某提供担保,当时说借款二、三十万,使用期限三个月,本人和李某就给担保了,当时款项没有交付。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神久科技公司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到期为2010年9月12日,自2010年9月12日至今没有诉求过,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李某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保证期内从未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应该免除责任。3、不应该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到某某有限公司做记账会计,公司当时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让被告胡某某帮忙借款,后张总就打好借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就拿着条据去原告处拿钱。当时原告说她只相信我俩,让我们承诺三个月把钱还了。过了三个月,公司没有钱还,被告胡某某也发现原告名字的字是错误的,故让原告去换借据,原告没有去换。后来2011年4月马秀义接收金都肥业,被告胡某某去找原告,告诉其现在公司有钱,让原告去起诉,原告说她没有诉讼费,这事就耽误下来了。当时拿钱时就承诺使用期是三个月,但借据上没有写,借款是公司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提供担保,原告称未约定使用期限,五被告称口头约定使用期三个月,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兰洲。借款给付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某称实际给付现金276000元,2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支付,原告称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同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诺用房产协议合同书、土地证提供担保,该房产协议合同书载明该房屋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向杨惠萍、刘新年购买,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召朴,系集体所有制土地,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于2010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后又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利息4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予给付,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亦未予给付。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变更为马秀义,2012年10月变更为张某,该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更名为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3月9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章某某叁拾万元正,此款待新安镇拆迁赔偿款到位,公司一次性还清。原2010年6月13日张兰洲借据及胡某某担保等作废,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欠据下部有原告书写的“章某某同意”,该条据出具后一直在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处。2014年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原借据上添加“月息贰分”,张某添加“用期叁个月,利息贰分”,当日张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添加“用期叁个月”不是章某某本意,是本人随意所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7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金都肥业欠章某某叁拾万元,张某代表公司承诺定于2014年中秋节前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原告举证了其与张某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是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后原告才同意胡某某、张某某担保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张某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购买房屋的房产协议合同书、土地证各一份,录音一份;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两张;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实际给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某称实际交付借款为27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继,其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据出具时,借据上并未载明有使用期限及利息约定,五被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使用期三个月,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称并未约定使用期限。但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有原告本人签名,应视为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利息89000元,原告仅认可已收到利息41000元,被告未举证原告另收取48000元利息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收取利息4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至2010年11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27204元,而被告已支付35000元,多支付的利息7796元应冲抵本金,此时借款的本金应为292204元。综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2204元,并应当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的保证期限在2011年3月11日届满,而原告并未举证在此期间其向被告王某某、李某主张过权利,原告直至2015年才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2010年6月15日的担保合同中,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以从他人处购买、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3月9日的条据中,原告明确同意胡某某担保等作废,由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同物抵押,应视为原告放弃担保人胡某某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原告称当时其意思是款项还清后胡某某等担保作废,如依原告理解,就没有必要出具该条据,且条据出具后即交由被告胡某某及张某某保管,录音中即使张某认可原告的理解,但与担保人胡某某、张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220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