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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勤全与董一江、吴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55号原告董勤全。委托代理人丁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江。被告吴萍。被告董必超。原告董勤全诉被告董一江、吴萍、董必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勤全的委托代理人丁隽,被告董一江(暨被告董必超、吴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勤全诉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离休前单位所分公房,该房于2000年10月26日遇动迁,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员分得到了货币安置款人民币1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三被告用动迁款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动迁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给的,是原告让三被告居住使用了被动迁房屋,三被告才会获得动迁利益。现原告虽未作为动迁安置人员,但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38,500元。被告董一江、吴萍和董必超共同辩称,因三被告系被动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而原告并非被安置人员故不享有动迁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由原告董勤全承租的公房遇动迁,被安置人为被告董一江、吴萍和董必超三人。现原告认为其虽不享有动迁利益,但要求根据公平原则由三被告补偿原告38,500元。另查明,原告董勤全与被告董一江、吴萍和董必超现共同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个人住房安置款划款证明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可其非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员,故无权获得动迁利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勤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50元,由原告董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