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韶钊、陈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韶钊,陈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新,系原告职员。被告陈韶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寿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韶钊、陈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韶钊、陈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陈韶钊向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经上报上级审批后,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同意给予被告陈韶钊贷款26万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韶钊签订编号为个住装132009020347《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韶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并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法方式还款。同时,被告陈韶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富春路x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陈寿生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承诺为被告陈韶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韶钊发放贷款2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陈韶钊从2013年12月30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韶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111.59元以及利息25293.22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韶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111.59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韶钊提供的福安市城北富春路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韶钊、陈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韶钊签订编号为个住装132009020347《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韶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韶钊签订编号为抵132009020347-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韶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取得安房交他字第17697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12日被告陈寿生向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编号为个保132009020347《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陈寿生为被告陈韶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陈韶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寿生将无条件替被告陈韶钊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将上述贷款26万元发放至被告陈韶钊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韶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111.59元、利息(包括罚息)25293.22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试算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韶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韶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x号的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陈韶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寿生为被告陈韶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当主债务人即被告陈韶钊未按约定还款时由其无条件承担责任,应视为其与原告约定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无需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寿生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寿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韶钊追偿。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韶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73111.5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25293.2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陈韶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x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寿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韶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