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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覃月婷,杨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覃月婷,杨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46号原告:陈秀兰,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月婷,女,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63。被告:杨振华,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53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予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原告陈秀兰与被告覃月婷、杨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杨振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15分,被告覃月婷驾驶被告杨振华所有的粤H×××××号牌轿车在睦岗“顺景市场”路段碰撞行人陈秀兰,造成原告陈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覃月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在睦岗医院入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29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7903.54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四、营养费1450日(29日×50元/日)。五、护理费4680元(发票)。六、残疾赔偿金34228.64元(32598.7/年×21%×5年)。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962.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962.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月婷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振华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已垫付原告陈秀兰医疗费10000元。二、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营养费诉求过高,认可300元。四、护理费认可70元/日计算标准。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应以农村居民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八、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15分,被告覃月婷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顺景市场”路段碰撞行人陈秀兰,造成原告陈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月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兰的伤情如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覃月婷支付医疗费283.63元。同日原告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共29日),发生医疗费47968.1元(46439元+1529.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覃月婷垫付了医疗费20968.1元(19439元+1529.1元(329.34+195.86+489.6+100+109.7+189.4+115.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避免患肢下地行走1个月,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2日、11月10日、11月20日、2015年4月7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4.14元(105.18元+165.2元+57.6元+22.72元+107.6元+107.6元+320.24元+挂号费18元)。2015年4月1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陈秀兰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秀兰原告右尺桡骨骨折知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小型轿车权属被告杨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振华、覃月婷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大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端州区广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杨振华举出的证据:陈秀兰疾病诊断证明、垫付陈秀兰医疗费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覃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覃月婷驾驶汽车碰撞行人陈秀兰,造成原告陈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覃月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陈秀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8872.24元(47968.1元+904.14元),有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和被告杨振华提供的陈秀兰疾病诊断证明、垫付陈秀兰医疗费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即100元/日×29日=2900元。四、营养费原告请求145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本案实际,酌定600元。五、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80元/日×29日=2320元。六、残疾赔偿金为34228.64元,有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大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端州区广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为凭,原告城镇居民待遇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21%,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年×21%×5年=34228.64元。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够充分,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陈秀兰的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34228.6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49248.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38872.24元(48872.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合共42372.24元,由被告覃月婷承担,被告覃月婷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兰91620.88元(49248.64元+42372.24元)。被告覃月婷垫付原告医疗费20968.1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秀兰70652.78元(91620.88元-20968.1元)。被告覃月婷垫付的医疗费20968.1元,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索赔。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兰70652.78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原告陈秀兰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陈秀兰承担100元,被告覃月婷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74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陈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