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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万品才、尹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宁效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品才。被告尹艳萍。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洪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万品才、尹艳萍、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品才、尹艳萍、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万品才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万品才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针织里221号齐锦花园F-1-602号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9‰,按月结息;如被告万品才未依约定还款,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有权将已发放贷款作为立即到期收回。同日,被告万品才、尹艳萍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品才、尹艳萍以其购买的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针织里221号齐锦花园F-1-602的住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赣华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万品才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品才、尹艳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万品才、尹艳萍累计逾期4期未偿还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贷款本息,被告赣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品才、尹艳萍返还贷款24307.47元;2、承担逾期利息447.87元及罚息82.82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万品才、尹艳萍、赣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赣华公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万品才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被告赣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被告赣华公司为被告万品才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一切债权,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万品才、尹艳萍自2014年1月起未再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万品才已逾期4期,共下欠贷款24307.47元、逾期利息447.87元及逾期罚息82.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及家庭声明《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万品才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华公司为被告万品才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万品才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时,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赣华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被告万品才、尹艳萍亦为偿还贷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赣华公司只对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就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尹艳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尹艳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品才、尹艳萍、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24307.47元;二、被告万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447.87元及逾期罚息82.82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如被告万品才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万品才、尹艳萍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针织里221号齐锦花园F-1-602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万品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万品才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劲松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人民陪审员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程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