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娜诉被告颜文帅、陈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娜,颜文帅,陈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范丽娜,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颜文帅,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原住琼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明贵,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范丽娜诉被告颜文帅、陈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帅、陈明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娜起诉称:被告颜文帅在琼海市嘉积镇经营生意,2014年10月8日以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陈明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文帅、陈明贵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颜文帅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颜文帅、陈明贵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文帅在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城经营箭牌洁具生意,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颜文帅催还借款,被告颜文帅偿还给原告1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颜文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如未能在春节前还清借款,则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5000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陈明贵以被告颜文帅朋友身份对该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记明:“今借到范丽娜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颜文帅。担保人:陈明贵”。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留下各自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文帅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还未果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颜文帅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时向被告陈明贵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其也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文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诉请判令被告颜文帅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000元,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颜文帅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颜文帅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贵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陈明贵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其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明贵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明贵应对被告颜文帅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颜文帅、陈明贵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丽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陈明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文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颜文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裕审 判 员 伍书兰人民陪审员 黄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余嘉佳书 记 员 杨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