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君、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女孩。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与原告不和,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分居仅生活20余天,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60000元。原告诉称的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宋某甲反诉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支付原告彩礼66000元(原告当场返还6000元),连其他订婚、结婚等共花费130000元。因婚前给付导致被告经济状况特别困难,请判决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反诉被告吴某辩称没有收到66000元彩礼,只收到彩礼26000元,当场退还6000元,剩余20000元为结婚操办了衣物、被子及生活用品,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吴某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婚姻状况事实,被告宋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某甲提交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导致生活困难,申请证人刘某、宋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吴某质证对行政村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被告宋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吴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宋某甲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宋某甲提交的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宋某甲因婚前给付造成经济困难,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吴某质证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为结婚被告支付原告彩礼66000元,原告当场返还6000元,因婚前给付给被告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系再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20余天即分居至今。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宋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吴某返还彩礼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沟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20余天就分居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为与原告结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并因婚前给付造成经济困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返还30%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为60000元×30%=18000元;原告辩称收取的彩礼款已购买生活用品放置在被告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离婚;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彩礼款18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负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