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振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张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