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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振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张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