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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凤华、黄微等与于凤华、黄微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凤华,黄微,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凤华。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微。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蒋国平。于凤华、黄微、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蒋国平股权、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凤华、黄微、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蒋豪系中钢公司原股东。《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经蒋豪同意处分了其股权。本案处理结果与蒋豪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本案原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蒋豪,应当再审。(二)蒋国平提供的《截止2012年10月25日中钢公司债权清单》、该清单所对应债务人的《砼结算清单》及相应辅助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中钢公司的债权总额。此后蒋国平不断收取债权,使债权数额始终处于变动状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始的债权数额,不���证明变动后的债权数额。蒋国平未完成应收未收债权为9737106.93元的举证责任。续供业务的发生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续供业务的收款与基准日之前债权收款是相互独立的,中钢公司基准日之后的财务账册不能反映蒋国平基准日之前债权收款情况。不能以于凤华、黄微未提供中钢公司基准日之后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即免除蒋国平对尚未收回债权数额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判认定蒋国平尚未收回债权数额为9737106.93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三)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钢公司根据蒋国平提交的关于证明武进建设公司债权数额的全部证据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武进建设公司支付蒋国平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庭审中,武进建设公司否认砼结算单及对账单中杨柳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砼结算单及对账单真实性。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否定了蒋国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驳回了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判对于证据证明力的适用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再审。(四)《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处分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钢公司的财产权,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至股东个人名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同时也损害了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判认定《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蒋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中钢公司的原股东仅有蒋国平和蒋豪,二人系父子关系。蒋豪虽然没有在2012年10月19日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该协议签订、履行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直没有提出异议。如果蒋豪认为蒋国平未经本人同意处分其股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遗漏当事人蒋豪,理由不能成立。(二)在本案诉讼中,蒋国平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署的《截止2012年10月25日中钢公司债权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应收债权的购货单位和债权数额。蒋国平自认其已收回部分债权,而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应收未收债权的购货单位和未收金额等,均与上述清单相符合,并未超出该清单范围之外。除上述清单,蒋国平还提供了未收回债权的依据,包括有中钢公司盖章和对方经办人员签字的砼结算清单、部分对账函和发票等。其中日期在2012年10月之前的结算清单均为原件。日期在2012年11月之后(即于凤华、黄微接手中钢公司之后)的结算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其签字人员的笔迹、中钢公司的印章等与此前的其他结算单原件比对具有一致性。上述证据显示,在基准日之后,客户支付的部分款项在蒋国平和于凤华之间进行了分配,蒋国平对其获得的款项已在未收回债权总额中作了扣除。原判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蒋国平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为9737106.93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蒋国平已提出证据证明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而于凤华、黄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于凤华、黄微依法应当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由于2012年11月之后部分续供客户仍然采用原有的形式进行对账和往来,且有款项支付,在蒋国平已提交有关结算清单复印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于凤华、黄微提供中钢公司相关原始财务账册进行核对,是要求于凤华、黄微依法承担对自己所主张的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免除蒋国平的举证责任。于凤华、黄微以续供业务的收款与基准日之前债权收款相互独立为由拒不提供中钢公司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理由难谓正当、充分,应由二人承担对其所主张的相反事实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始债权数额、原判认定蒋国平未收回债权为9737106.93元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武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案件,系中钢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的另案诉讼。从其生效判决可见,在该另案诉讼过程中,中钢公司仅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砼结算清单复印件以支持其向武进建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而中钢公司的新股东于凤华、黄微明知交接基准日之前的所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资料在蒋国平处保管,但其并未通知蒋国平参与诉讼,也未要求蒋国平配合提交中钢公司和��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和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且未提供中钢公司保管的可以证明续供业务存在及对账情况的证据。该另案判决已查明武进建设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亿乐医疗公司的工程,也认可中钢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最终以中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据此,于凤华、黄微作为中钢公司的股东和经营人,应承担因举证不足而导致该另案败诉的不利后果。况且于凤华、黄微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中钢公司于2013年向武进建设公司所发询证函中,武进建设公司盖章后仅注明信息不符、数据不对,并未否认其和中钢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于凤华、黄微仅以(2014)武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来否认蒋国平主张的应收债权的真实性,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对证据��明力的适用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四)《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以混凝土款冲抵于凤华、黄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基准日前后的中钢公司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股东和新股东享有、承担等内容,虽涉及处分中钢公司的财产,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无效。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中钢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钢公司的原股东为蒋国平、蒋豪父子,新股东为于凤华、黄微二人,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全体股东的意思即为中钢公司的意志。虽然中钢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协议书上述内容违背了中钢公司的意志。第二,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蒋国平在享有交接基准日之前中钢公司的应收债权的同时,亦应承担交接基准日之前中钢公司的应付���务,且对于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之间的差额以及蒋国平未能收回的应收债权,新股东于凤华、黄微承诺由其二人向蒋国平支付。据此,转让双方约定由蒋国平收取交接基准日之后中钢公司的资金收入(包括交接基准日之前的应收债权)用以支付交接基准日前的中钢公司应付债务并无不可,并未损害中钢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根据《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受让方的于凤华、黄微应向转让方蒋国平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股权转让款,二是交接基准日前中钢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之间的差额以及蒋国平在交接基准日后一年内仍未收回的应收债权。上述支付义务的主体为于凤华和黄微。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于凤华、黄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中钢公司的混凝土款冲抵,即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但此系新股东于凤华、��微和中钢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影响原股东蒋国平和于凤华、黄微之间的结算关系。于凤华、黄微已登记为中钢公司的股东且实际经营公司,故中钢公司已被用于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混凝土款,应由于凤华、黄微向中钢公司承担归还义务。如果于凤华、黄微未履行该归还义务,则中钢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于凤华、黄微及蒋国平,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至于于凤华、黄微尚未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应由二人以自己的财产向蒋国平支付。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应认定无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凤华、黄微和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凤华、黄微、常州市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