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侗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认识,2014年3月7月原、被告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更让人不可忍受的是被告隐瞒婚前欠很多高利贷的事实,婚后债主常上门追债,致使家庭正常生活都无法维持。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因债主上门追债太多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在凯里网吧认识,2014年3月7月双方到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1月份,被告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再亮审 判 员 高小聪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