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子宽、苏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子宽,苏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13-8。代表人刘雄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祖俭,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子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紫英,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子宽、苏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宽、苏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贷一笔,计本金46万元,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3004064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用于房屋装修,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到期,以林子宽与苏紫英合法共同拥有的位于宁德市商贸街4号(置业小区)7幢某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贷款金额、期限等有合同(借据)为凭,合同约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林子宽已拖欠贷款本金403149.28元及利息10723.5元、罚息177.10元、复利158.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无法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个人房抵贷--消费本金403149.28元及利息10723.5元、罚息177.10元、复利158.79元,共计本息414208.67元(以上本息及利息、滞纳金、复利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具体金额计算,以实际偿还欠款日为准);2.在被告无法以现金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位于宁德市商贸街4号(置业小区)7幢某室的抵押房产,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主张的债权及有关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子宽、苏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子宽与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4064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子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即执行年利率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林子宽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林子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由被告林子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林子宽、苏紫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4号(置业小区)7幢某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林子宽发放贷款4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子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林子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3149.28元及利息10723.5元、罚息177.10元、复利158.79元。4.被告林子宽与苏紫英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房产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及利息计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林子宽、苏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子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子宽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子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子宽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子宽、苏紫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子宽、苏紫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4号(置业小区)7幢某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子宽、苏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宽、苏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03149.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59.3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林子宽、苏紫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子宽、苏紫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4号(置业小区)7幢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林子宽、苏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