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韦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柳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韦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朱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间,王某某、韦某某(王某某之母)两次共收受朱某某彩礼款46600元。2014年(农历)1月6日,朱某某与王某某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朱某某向王某某、韦某某索要彩礼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韦某某返还彩礼款49570元。庭审中,朱某某要求王某某、韦某某返还彩礼款4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朱某某要求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韦某某收受朱某某彩礼款46600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朱某某和王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王某某、韦某某酌情返还朱某某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5元,被告王某某、韦某某负担800元。王某某、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向朱某某索要彩礼款,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王某某流产、耳膜穿孔,身心严重伤害,彩礼款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庭审中,王某某、韦某某补充上诉称:1、韦某某没有收取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王某某收取的彩礼款均用于购置嫁妆和婚后与朱某某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返还彩礼款。3、朱某某借韦某某30000元应予返还。4、一审判决漏判王某某的个人财产。5、由于朱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依法结婚登记的主要责任在朱某某。请求依法改判。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某某、韦某某向本院提供: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保证书、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朱某某对此质证意见为:保证书不能证明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报案不属实。受伤到医院看病是真实的,病历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认可病历,未提供证据否定保证书以及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脑支出4800元,购买摩托车支出5500元。因双方发生矛盾,朱某某将王某某打伤。2014年7月7日,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居。朱某某认可王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2套、毛毯5条。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正确。2、韦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对王某某个人财产的认定。4、彩礼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严禁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王某某与朱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其按当地风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中,证人朱清彬出庭证实,其交给王某某6600元彩礼款,韦某某在场;证人朱清红出庭证实,其交给韦某某40000元彩礼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彩礼款数额为46600元正确。王某某、韦某某上诉称韦某某没有收取彩礼款,与事实不符。王某某、韦某某称其没有索要彩礼款,朱某某是自愿给付彩礼、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王某某损伤、双方未依法结婚登记的主要责任在朱某某,由于朱某某负有过错,彩礼款不应再返还,王某某、韦某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韦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30000元借款,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王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脑支出4800元、购买摩托车支出5500元,合计10300元,该财产属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因该部分财产由朱某某长期使用,应按购买时价值予以分割。朱某某将王某某打伤,朱某某负有过错,酌情分割该财产的70%即7210元归王某某所有,该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王某某、韦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彩礼款32790元。二审期间,朱某某认可王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2套、毛毯5条,该财产应属王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某某、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为:上诉人王某某、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彩礼款32790元。二、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6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2套、毛毯5条,属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76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韦某某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