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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1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顺庆区西华体育公园内道路向师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华体育公园“王品咖啡”外时,与在该路面清扫作业的被害人胡某某(环卫工人)相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被害人胡某某因胸颈部、右上下肢严重损伤,严重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处理民事赔偿事宜,除保险公司应付的赔付款外,另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案件信息、120呼车受理单、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