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请人高月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付忠喜、付春辉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安,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付忠喜,付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65号原告高月安,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六组。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门街。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第三人付忠喜,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第三人付春辉,男,汉族,成年人,现住龙井市老头沟镇。原告申请人高月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付忠喜、付春辉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月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月安负担。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艺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