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秀、刘其贵等与吴冲、李军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吴冲,李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李国秀,无业。原告刘其贵,工人。原告刘其芳,工人。原告刘其兵,工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冲,驾驶员。被告李军洋,个体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刘金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诉被告吴冲、李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贵、刘其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李军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吴冲驾驶被告李军洋所有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淮河乡沿河村十字路口,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四原告近亲属刘培成,造成两车损坏,刘培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认定:被告吴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成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各项赔偿费用6339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被告吴冲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案涉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无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我公司为刘培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吴冲驾驶被告李军洋所有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淮河乡沿河村十字路口,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四原告近亲属刘培成,造成两车损坏,刘培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认定:被告吴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冲的起诉,本庭予以支持。另查明,吴冲系被告李军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李军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刘培成系原告李国秀丈夫,原告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的父亲。刘培成生前一直居住在盱眙县淮河镇沿河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本院酌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符合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护理费70元×20天=1400元(本院酌情);4.死亡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5.丧葬费28992.5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本院酌情)。上述费用1-2项合计800元,3-8项合计321220.5元,总计322020.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询问笔录、死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庭庭后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培成死亡,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分配。吴冲系被告李军洋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李军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8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合计110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11220.5元。庭审中,被告李军洋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提出为刘培成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万元另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江苏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按3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各项损失共计322020.5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秀、刘其贵、刘其芳、刘其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被告李军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