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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朋霞与孙记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霞,孙记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胡朋霞,女,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记龙,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胡朋霞诉被告孙记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胡朋霞和被告孙记龙决定私下协商,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朋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朋霞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朋霞承担。审判员 :曹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韩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