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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德金、史洪芝与潘永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金,史洪芝,潘永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潘德金,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史洪芝,女,1958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抚顺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永坤,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韩悦(被告丈夫),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德金、史洪芝诉被告潘永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金及法定代理人王莎莎,被告潘永坤及委托代理人韩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有一儿一女,二原告一直与儿子生活,儿子于2014年死亡后,二原告一直独立生活,被告未支付赡养费。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有残疾,无法自己独立生活,需要女儿的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不赡养原告,我弟弟在2014年去世后,家里的一切事情都由我管,我现在结婚怀孕了不方便回家,但我一直管原告的吃、喝,我弟弟去世时在医院抢救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有两个同父异母的姐姐,两个姐姐每年给付原告三百元钱,原告还有低保费用,还有60岁以后国家补助每月85元。我经济条件不好,一次性拿不出50,000元,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德金与前妻生育二名女儿,与原告史洪芝生育一儿一女(即被告),二原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儿子于2014年去世。现二原告以年纪较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50,000元。另查,二原告每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70元;原告潘德金超过60周岁每月享受待遇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残疾人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有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二原告享受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超过60周岁的补助每月455元,但仍未达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46元【{7159年/元×2人-5460元(二原告一年补助)}÷12个月÷3人】,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50,000元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坤每月给付原告潘德金、史洪芝赡养费246元,每月给付一次(给付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缓交)由二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