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丁凯与杨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楷(丁凯),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伟,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田,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丁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凯,被上诉人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田、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重渠乡高庄村西原金针菇厂东头六间、北屋三间、东厂棚三间租赁给被告,每年1月份缴纳本年度租金1500元,期限8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丁小楷(丁凯)自2014年1月份至今未交给原告租赁费。另查明:被告丁小楷(丁凯)在使用租赁厂房的过程中,将原厂房进行维修改造,另非法建设一处盐酸溶液池,现已被西平县环境保护局和西平县重渠乡政府取缔。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非法建造盐酸溶液池,污染周围环境,被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政府和西平县环境保护局取缔,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不让建溶液池,故不应解除租赁合同,因该溶液池属于非法建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协议支付2014年的租赁费1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丁小楷(丁凯)辩称,原告让把钱交给丁献忠,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所建的盐酸溶液池等非法经营设施和强行建设的围墙等建筑,恢复房屋原貌,因该盐酸溶液池已经停止使用,且原、被告双方未对此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可自行扒毁,被告建设的围墙也不影响该厂房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合同外侵占扒毁的房屋原貌,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丁小楷(丁凯)给付原告杨建伟租赁费1500元。驳回原告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建伟承担。宣判后,丁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建盐酸溶池已报废拆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已支付1500元租赁费,原审判令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租赁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应予每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丁凯上诉称其已交纳2014年租赁费,但该租赁费交予案外人丁献忠,被上诉人杨建伟否认授权丁献忠收取该租赁费,丁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丁凯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上诉人丁凯未经被上诉人杨建伟同意,亦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私自建造盐酸溶液池,违反协议订立的目的,系违法行为,且其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租赁费用,现杨建伟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丁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