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存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彩,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存彩。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被告王辉。共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存彩诉共同被告王辉、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涛、共同被告王辉、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彩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40分,在定魏线(巨鹿县贾庄村内)161公里+820米处,被告王辉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秀永骑电动三轮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李秀永受伤,三车损坏。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共同被告赔付我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300元。共同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由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共同被告王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其他均不认可。肇事车辆车主是我,司机也是我,有驾驶证,只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40分,在定魏线(巨鹿县贾庄村内)161公里+820米处,被告王辉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存彩骑电动三轮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秀永骑电动三轮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存彩和李秀永受伤,三车损坏。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彩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张存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存彩住院病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3、原告张存彩住院收费单据,载明住院13天,4150.69元。原告张存彩门诊收费单据16份,合计金额1328.9元。治疗收费共合计5479.59元。4、护理人员证明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附2014年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只认可护理期间13天,诊断证明书未明确记载原告院外护理,关于工资标准,未提交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我公司认为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我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50元,我认为营养费没有必要,对证据2、3、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护理人员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注明制表人,二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按一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共同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七旬年龄较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被告赔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辉分担。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存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交强险外划分责任比例为原告张存彩20%,被告王辉8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秀永受伤,且李秀永同时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额的分配,应按本院确认的二者各自应得赔付额在总赔付额中所占的比例分配。经核算原告张存彩:治疗费54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3天=650元,两项合计6129.59元。护理费32045元÷365天×13天=1141.27元。本案原告张存彩应得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医疗费部分6129.59元÷(6129.59元+25243.61元<另案李秀永>)×100%×10000元=1953.77元,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1141.27元,共计交强险内赔偿3095.04元。超过交强险外被告王辉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6129.59元-1953.77元)×80%=3340.66元。扣除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辉再赔偿原告张存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3340.66元-2000元=134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存彩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3095.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张存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340.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共同被告王辉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