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恶言恶语、打骂虐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而且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别的异性有不清不楚的关系,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多次提出离婚,又多次经人调解劝说没有离成。但被告对原告持续不断的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由于农村人观念,请求女儿判归原告,儿子判由被告抚养。由于儿子年幼,原告可以带儿子到小学毕业,之后再随被告生活。被告月收入20000余元,原告一直居家抚养、照顾孩子及全家人生活,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调解。原告和被告的感情还是有的,且还有两个孩子,双方多次争吵时因为被告的脾气不太好,原告听力也不好,可能心眼小一点。原告和被告父母的关系处理的不好,之前原告两次要求离婚也是因为被告父母要过来,原告的意思是要求被告表态要老人还是要她,被告的意思是老人也要的。被告没有对原告打骂、嘲讽、贬低,只是在原告怀孕期间打过她一巴掌。两地分居是因为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回老家,分居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在昆山照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7月起诉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自2013年7月一直在昆山读书、学习。原告自婚后一直未工作,居家照顾子女,现原告在山东曹县百隆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做销售工作,月收入在10000元至20000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经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后购买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XXXX号)、XX号楼**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X**号),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屋及该房屋内家电家具归婚生子刘某丙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于房屋贷款还清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分割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合,仅有一方的意愿难以维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原告自2013年起两次起诉离婚,本次诉讼已经是原告第三次提起,每次诉讼间隔时间较短,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改善,本院综合考虑后,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自2013年起即在昆山生活学习,对生活环境已经熟悉;自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后,两姐弟一直由被告抚养,并未发现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被告经济能力较强,能够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现原告在老家生活、工作,如果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必然会改变刘某乙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且两姐弟一直共同生活、学习,熟悉的生活环境较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探视权,考虑到原告现在老家工作生活,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当周周日下午5时可探视一次,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自2015年8月起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全部负担,至刘某乙、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程某有权探视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自2015年8月起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9时至当周周日下午5时。四、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XXXX号)、XX号楼**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XX**号)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归还,原、被告于该房屋贷款还清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五、大众朗逸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割款40000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