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王某。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户口也从江西迁移至被告家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昊晟。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实,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性格脾气不合终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余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双方离婚时,五常街道友谊村10组沈家村3号的农民房已经拆迁(户主为被告父亲王天德),但拆迁安置房未开始分配。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依拆迁政策双方应得份额的安置房面积归各自所有。原告放弃所有拆迁赔偿款及店面、汽车等共同财产,但拆迁房时,拿属原告份额安置房时应缴纳的各种费用(扩面费用除外),由被告承担。嗣后开始选房,原告抽取了一套位于西溪景苑5幢1单元602室高层房屋。今年四月,拆迁部门通知交房,原告抽取的房屋面积为80.93平方。依拆迁政策,每个人头可分得的高层房屋面积为80方,涉案房屋扩面面积为0.93平方。房屋应缴纳的基础费用为10万元,扩面费用为186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之约定,向拆迁部门缴费1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共计101860元,拿到了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户口也从江西迁移至被告家中。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余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中约定方某放弃其他财产权利,但在安置房分配时,拆迁政策范围内(高层80平米,多层70平米/人),原告收取应得安置房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若一方未按协议内容执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先关费用的事实。2、安置房草签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安置房选房开始后,原被告按离婚协议精神,原告单独抽取了位于西溪景苑5幢1单元602房屋一套的事实。3、结算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抽取的房屋为80.93平方,基础费用为10万元,扩面了0.93平方,扩面费用为1860元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结算票据、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拒绝后,原告先行交付了101860元拿到了安置房屋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55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予以认可的,但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担心被告把钱给原告的话,原告不会按时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希望用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来抵原告的房款费用。被告王某未有证据提交法庭。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友谊村10组沈家村3号的共有房屋已拆迁尚未安置,依拆迁政策,将来协议双方个人应得的70平米房屋面积归个人所有,若双方分得的房屋超出70平米需额外扩面,则扩面费用双方自行承担。房屋拆迁时按人头数发放的过渡费及安置费等费用在王某及家人处,原告方某不再另行向王某及其家人主张,但分房时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扩面费用除外)由王某承担;协议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为实现权力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4月,原告分得一套位于西溪景苑5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93平方米。原告取得该房屋时,缴纳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1860元(60㎡*1000元/㎡+20㎡*2000元/㎡+0.93㎡*2000元/㎡)。原告方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依据余杭区五常街道的拆迁安置政策,对入住小高层公寓的三人户以上的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安置面积按人口计算确定,符合安置条件的按人均50平米安置,在征地拆迁时如能按时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及时腾空房屋的,每人可按优惠价增购10平方米面积,按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面积。分房时确定的优惠价为1000元/㎡,成本价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未依约承担原告分房时缴纳的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房时所需缴纳各项费用(扩面费用除外)由王某负担;若双方分得的房屋超出70平方米需额外扩面,则扩面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70平方米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超出70平米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以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方某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91元,被告王某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