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胡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左某,无业。被告胡某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薛素兰,淮安市糖果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薛晓冬,无业。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汪定代理人左某,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素兰、薛晓冬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经贵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此后原告生活上由母亲照料,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也由母亲承担,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学费8995元。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确实没给付,如果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母亲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现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的女儿。2011年4月19日,原告母亲左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1)浦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左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整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原告年满18周岁即2024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时间,原告表示其母2011年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生活费300元仍按该民事调解书执行,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抚养费在扣除上述300元后从2015年7月其主张之日起按月给付,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原告因就读淮安市人民小学幼儿园共支出学费及伙食费10330元,其中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前发生2350元,缴费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离婚后发生7980元。2013年9月后原告就读淮安市天津路小学,其截至2014年4月2日共发生学杂费187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从2011年至2014年参加舞蹈、书画培训及考级费用收据7张,共计5140元,并主张被告承担其中一半费用。又查明:被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关于其收入情况,其当庭陈述每月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缴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虽对抚养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定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正常生活水平,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增加至1000元每月,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每月300元仍按原告父母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剩余700元从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学杂费8995元,其中2011年1月13日支出的2350元系原告父母在2011年4月19日离婚前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离婚后至2014年4月2日发生的学杂费985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4925元,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范围内,该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学杂费由原告父母凭票据各半负担,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原生效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舞蹈、书画培训及考级费用5140元,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和数额本院��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女子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