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梦丽与王振振、王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振,刘梦丽,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振。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铘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振因与被上诉人刘梦丽、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7时19分许,王振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高新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达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梦丽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刘梦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振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王振振送伤者到达医院,王亚在医院内主动冒名顶替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因王振振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违反交通标线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冒名顶替,逃避处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规定,王振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振送刘梦丽到浙江萧山医院就诊,至2015年2月17日已花费医疗费150090.37元。其中,王振振、王亚已预付刘梦丽53500元,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10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所有人王亚挂靠于登记所有人吉恒运输公司处从事货运,该车向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时,王振振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浙A×××××号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刘梦丽诉请判令:1.王振振、王亚、吉恒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赔偿刘梦丽前期医疗费损失150090.37元;2.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振振、王亚、吉恒运输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梦丽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应否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辩称驾驶人有冒名顶替、逃避处理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档案,王振振、王亚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振振在送伤者到医院后,与王亚碰面,因担心王振振实习期内驾驶货运车辆会被吊销驾驶证等,王亚提出由其向交警自认为肇事者,之后王亚在医院向交警作虚假供述并抽血,再之后王亚告知王振振已向交警供述系其开车并要求王振振先回去,王振振即离开医院,直至次日王亚在交警部门面临调取监控的情况不得不承认顶替实情后,电话告知王振振其已经说了实话,通知王振振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王振振才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系其开车。相关笔录说明,王振振自始即知道王亚为其顶替的行为,其未提出反对意见,未及时主动向交警部门说明实情,主观上至少是默认王亚为其顶替使其自身逃避法律追究的。该院认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交通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王振振明知并放任王亚为其顶替,为使自己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本质上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其逃逸情节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关于其因肇事者逃逸而免责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王振振按责赔偿。王亚系实际车主,其自愿与王振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吉恒运输公司确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故应对王振振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梦丽医疗费损失10000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该款已履行;二、王振振赔偿刘梦丽医疗费损失140090.37元,扣除已付款53500元,尚需支付8659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王振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梦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刘梦丽负担699元,王振振负担952元,王亚、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振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振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王振振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立即停车并在路人的帮助下首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且在途中已用本人的手机(150××××1019)向122进行了事故报案。此时的离开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交通事故发生伤人事件后常见的社会现象。因此,上诉人王振振认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为了及时救助伤者,并非主观上的逃离,客观上的逃避法律追究而为之。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振振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于事实不符。在本质上认定上诉人王振振的行为是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王振振肇事后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形式要件及表现形式。第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其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报(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第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报(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结合王振振在事故发生后的种种行为表现(立即停车、救助伤员、送往医院、拨打122等),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逃逸”。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适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停车救人并在路人的帮助下送往医院救治并在途中拨打了122,不存在遗弃保险机动车而逃离事故现场,更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等。况且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冒名顶替属责任免除条款。更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人免责事由。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责任。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而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遗弃保险机动车而逃离事故现场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振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亚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振振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吉恒运输公司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逃逸情形,理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上诉人王振振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振振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为逃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符合逃逸的全部构成要件。首先,如果公安交警部门不认定上诉人构成逃逸的,那么民事赔偿责任必然需由保险公司和王亚、吉恒运输公司承担。其次,如果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发现上诉人逃逸的,其必然会免予行政处罚。第三,如果交警部门没有发现上诉人逃逸而上诉人的行为又构成刑事责任的,那么上诉人会免予刑事责任追究。故上诉人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刘梦丽、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振振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由王亚冒名顶替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是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根据王振振、王亚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亚向王振振提议由其冒名顶替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王振振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及时主动向交警部门说明实情。直至次日王亚在交警部门承认冒名顶替的实情后,电话告知王振振已据实陈述,通知王振振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王振振才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系其本人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表明王振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默认王亚为其顶替,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王振振虽在离开事故现场前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拦车送伤者就医,但其在具备投案条件的情形下不及时投案,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并任由他人冒名顶替,客观上存在隐匿自己为肇事者的逃跑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要件。该逃逸行为符合吉恒运输公司与人寿保险朔州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关于保险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就免赔事项是否应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吉恒运输公司自认其收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且吉恒运输公司在投保单重要提示栏盖章确认,应认为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上诉人王振振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及人寿保险朔州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王振振负担。王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