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与傅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傅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韩××,天津市昂赛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文员。被告傅一×,天津中。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昕,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诉被告傅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傅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孔维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一开始居住在金波里的房屋内,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国宜北里的房屋内。婚后共同生活中,我逐渐发现被告心智不成熟,对家里事情不管不问,生活状况一片混乱。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表现的非常烦躁,经常吵闹。为了维系家庭和睦,我一次次忍让,独自承担起照顾孩子等日常生活中的一切。即便这样,被告还是在2015年6月1日,到法院起诉我要求离婚,后被北辰区法院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见离婚不成,逼迫其父母不让我继续在国宜北里的房屋内居住,也不许我回家抚养和照顾孩子。后我到金波里的房屋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势单力薄,无力与被告继续纠缠,找到北辰区妇联等相关部门,但是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予我今后生活和居住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上次在北辰区法院起诉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我冷静思考后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实没有到破裂的地步,现在我们的婚生女尚年幼,我希望再慎重考虑一下婚姻的问题,想想办法解决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傅二×。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先随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2015年7月开始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另查,被告曾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5年7月6日该院以(2015)辰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予其今后生活和居住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在夫妻相处中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