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金龙与张敏、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龙,张敏,王平,李茹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白金龙,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王平,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李茹侠,女,194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白金龙诉被告张敏、王平、李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宽、被告李茹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龙诉称,2013年9月30日,张敏因经营茶叶店需资金周转,通过李茹侠向原告白金龙借钱60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4月30日偿还,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李茹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敏、王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为1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茹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茹侠辩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借钱的是其子王平及儿媳妇张敏,其只是个介绍人,其对还钱不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将一套小房子自2015年3月起交给原告收租金,每月600元,租金用来偿还其子借原告的钱。原告要求租金用来抵利息,被告认为应该是用来抵本金,剩下的本金再慢慢还。但是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租金钱用来抵利息。被告不知道其子做生意赔了这么多钱,现在没法还了,其子也下落不明。但是之前其子说过有钱会还。被告张敏、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茹侠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王平、张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李茹侠向原告白金龙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白金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白金龙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王平、张敏。借款后,被告王平、张敏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3年9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余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白金龙与被告张敏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此前剩余利息计为10000元,由被告张敏收回原《借条》,并就余下本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白金龙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全部还清”,李茹侠在该借条下方签名。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茹侠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王平、张敏夫妇欠白金龙的钱陆万元整,本人李茹侠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房屋租金2400元用于抵扣利息,同时在庭后提交原告交纳的公有住房使用费收据4张,金额共16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0000元达成一致,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结算后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敏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李茹侠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5年3月起收取原属于被告李茹侠的房屋租金,至庭审时止其共收取4个月租金计2400元,扣除原告代交的公租房费用每月40.9元计163.6元,故应认为被告李茹侠已经偿还原告2236.4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还认可被告王平、张敏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利息1200元,该款项亦应从被告欠付的利息中抵扣。以上偿还的利息共计3436.4元,抵扣后,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还剩65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敏、王平共同支付原告白金龙借款50000元、利息6563.6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茹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张敏、王平、李茹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