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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尹立军与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军,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尹立军,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项目地址: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盛世佳园第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顾国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华燕君,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永芳。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华燕君当庭提出反诉,又当庭撤回反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立军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华燕君的委托代理人夏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军诉称,2011年9月,被告华燕君把其承包的盛世佳园一期第10#、19#、20#的土建工程部分及该工程的零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尹立军,并约定了劳务工的计价方式。原告尹立军组织工人积极施工,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欠工程款777121元。原告多次要求清偿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7121元及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尹立军增加诉请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华燕君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盛世佳园10、19、20号楼的每一个进户门和垃圾门门边上重复粉刷,10号楼是244个门,19号楼是216个门,20号楼是216个门,按建筑行业惯例,每个门应付劳务费50元,合计工程款33800元。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未变更。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燕君庭审时辩称,尹立军在2011年从前一工地跟来清丰县城承包10号,19号,20号楼,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计算,按常规施工过程中,华燕君变更,临时设施等由当时现场施工员当天签证可另行计算,尹立军在施工过程中至2012年8月13日封顶后,由于无施工人员及专业队伍造成长时间停工三个月,后在不了解情况下转包当地小包工头,造成大量浪费和质量不合要求,又在未彻底完工前撤离工地,余下许多单项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经项目部负责人商量,另外组织专业施工队伍抢时间方按时通过了竣工验收,尹立军的行为给华燕君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尹立军将工资款领取后还是多次带民工闹事,谎称欠民工工资,造成项目部超出支付总工程款。对重复结算的、承包内未完成的工程、对领取用品、工具应退还、遗失的(按规定赔偿)、对施工中违反各项规定的罚款等加以合理扣除,项目部结算账面上尹立军超支46103元。请求驳回原告尹立军的诉讼请求,退还超出支付款,庭审时,被告华燕君撤回���还超出支付款的反诉。原告尹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盛世佳园一期土建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盛世佳园10、19、20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共计3204723元。证据二、一期尹立军零星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包一期工程的部分零工的工程款,共计187830元;还证明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所干的工程不包括在内,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证据三、施工记录共计9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工人施工的一期工程部分零工的施工记录,该记录有被告施工代表薛浩明的签字认可,共计工程款89140元。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为上述工程实施了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日期是2013年6月份开始一直到结束,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0��楼跃层坛加卫生间6间的粉刷,计工程款2310元。19、20号楼顶层外粉合工程款30000元整。19、20号楼打地坪合工程款3240元。10、19、20号楼窗台侧面修补合工程款3000元。施工班组代付10000元。另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合款是29500元。以上共计78050元,该清单有被告华燕君签字认可,有施工人尹立军和张劲松签字。证据五、施工记录4页,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于2012年2月至12月组织工人所干零工的施工记录,共计大工259.6个,小工87.9个,按当时建筑行业惯例,大工每个按200元,小工每个按120元,另计平整场地1500元,共计工程款24168元,该工程款是由被告华燕君的工作人员潘才祥誊写记录的。证据六、杂工变更清单,拟证明2013年4月至7月,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原告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共计大工241个,小工68个,按当时建筑行业惯例,大工每个按210元,小工每个按130元,计工程款59450元,该工程量是由被告华燕君工作人员潘才祥签字认可。证据七、证人的一份书面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华燕君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盛世佳园10、19、20号楼每一个进户门和垃圾门门边上重复粉刷,10号楼是244个门,19号楼是216个门,20号楼是216个门,按建筑行业惯例,每个门应付劳务费50元,合计工程款33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燕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恰恰证明了以前所讲的100元,后来增加到的价格,也证明了整幢楼的总价。该证据不是结算依据,是当时答应原告的价款和别的项目同等计算的凭据。对证据二,含义上和证据一一样的,证明了原告、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决算。这是来结算的批条,真正结算时原告要拿着管理人员当场签字的材料��审核。对证据三我们不认可,没有我们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薛浩明原来是华燕君的管理人员,2011年12月31日前在工地上,之后就走了,不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四,是重复计算的,我们不认可,原告对整幢楼已经结算过。对证据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此证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六我们认可。对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结算过多次,原告从来没有提到过这个事,现在提出来。如果当时返工,应由施工员签字。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华燕君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燕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有建筑施工面积、单价、工程款数额,能够达到原告尹立军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尹立军土建部分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20472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华燕君认为“薛浩明2011年12月31日前��工地上,之后就走了,不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是,薛浩明是对于任职华燕君的管理人员期间的工作范围内的事务签字确认,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华燕君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一期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当时结算数额为187830元,其中对于管理人员薛浩明经手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36180元,华燕君予以认可;对于薛浩明经手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注明查后待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华燕君的管理人员薛浩明事后签字确认,薛浩明经手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所干的工程部分工程款应为89140元,即“一期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应为276970元(187830元+8914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华燕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重复计算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华燕君签字,原告尹立军持有,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是重复计算,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80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华燕君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此证据我们不认可”,此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华燕君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尹立军杂工变更工程款为594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华燕君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燕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薛浩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零工活,签字的36180元。证据二、项目部的施工员、负责人出具的所有零工活的数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零工的总工程量。证据三、十份华燕君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完的粉刷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施工的,包括楼梯等。证据四、原告领条21张,拟证明原告领用的工具材料等。证据五、原告领取工程款领条9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636348元。证据六、(1)协议、(2)10#、19#、20#楼粉刷组施工协议、(3)工程进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完的工作是被告项目部叫另外的人完成的。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尹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同时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同时上面显示所谓的工程量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1),上面显示领款情况,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计11万元(从上往下���前五笔),后面四笔是由杜江峰签字领款的共计6.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2),因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3),上面有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6笔,合计7.9万元,但该款是原告和另外一个承包人刘龙保共同支取的,刘龙保与本案被告华燕君是转包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该7.9万元原告认可50%,即3.95万元,该证据的最后2笔,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4),该证据第1、2、3笔,共计8.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后面4笔,共计22.42万元,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5),显示的1.98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6)、(7)、(8)、(9)、(10),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1),显示的41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四(2、3、4、5、6、7、8、9、10、11、12、14、15、17���18),原告予以认可,但是不能作为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尹涛和原告从项目部领取的安全带、安全帽、防爆灯、灯泡等物品均属于劳动保护用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本不能作为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这些证据也没有注明这些用品的价格,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证据四(13、16、19、20、21),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1、2),(1)上显示2013年1月16日共领款3笔,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8100元,原告予以认可。(1)上显示2012年合计137.3万元,和下面的185.11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笔是被告单方合计的总数,具体准确与否,以每笔款合计的数为准。对(2)下面的第2-8笔共计9.9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3),该页共计36.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五(4)50.9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5)38.7248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6)22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7)14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8)9.6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五(9)1.3万元,原告认可。对证据六(1)该协议显示的是杜江峰盛世佳园工程余款66000元,由华燕君工程项目部负责代支付,其余张劲松工程款由尹立军与张劲松协商解决或走司法途径解决,保证各自的工人不到工地上要款或上访,如果找不到尹立军本人由华燕君负责解决(零星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另外由尹立军结算)。杜江峰与本案原告尹立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尹立军对杜江峰没有付款义务。尹立军的签字是认可张劲松的工程款,如果没有结清或存在争议,由他们协商或进入司法程序。杜江峰盛世佳园工程余款66000元是怎么形成的,原告不知情。��证据六(2)10#、19#、20#楼粉刷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六(3)工程进度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上面显示的7款内容,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对该协议尹立军签字以下的内容“乙方工程工资由公证方先行为尹立军班组垫付,然后在尹立军工程款中扣除”这个约定是被告单方加上去的,原告并不知情,同时,根据签订的合同的惯例,合同的关键性条款且是手写的,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而本协议并没有这些要件,同时该条款也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明显是不可信的。证据六(1、2、3)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尹立军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尹立军有异���,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尹立军不认可,属于被告华燕君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1),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的共计11万元(从上往下数前五笔),本院予以采信;后面四笔是由杜江峰签字领款的共计6.6万元,原告尹立军虽然不予认可,但是结合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2013年10月23日之后杜江峰领取的三笔共计56000元,应当认定是经原告尹立军认可的;对于2013年10月7日杜江峰领取的10000元,未经原告尹立军同意,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杜江峰领取工程款166000元。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2),因上面没有原告尹立军的签字,不能证实该工程款与原告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3),上面有尹立军与刘龙保共同签字的共6笔,合计7.9万元,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原告领取的具体数额,原告自认50%,即3.9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最后2笔,因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4),该证据第1、2、3笔,共计8.2万元,原告尹立军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后面4笔,共计22.42万元,原告尹立军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三(5)、(6)、(7)、(8)、(9)、(10),均没有原告尹立军签字,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的领取与原告尹立军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1),显示的41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2、3、4、5、6、7、8、9、10、11、12、14、15、17、18),原告尹立军认为,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尹涛和原告从项目部领取的安全带、安全帽、防爆灯、灯泡等物品均属于劳动保护用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本不能作为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四(13、16、19、20、21),原告尹立军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五(1),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9日共领款3笔,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8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上显示2012年合计137.3万元,和下面的185.11万元,原告认为这两笔是被告单方合计的总数,具体准确与否,以每笔款合计的数为准,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五(2)中的第2-8笔共计9.9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1笔,被告华燕君不能证实该款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的证据五(3、4、5、6、7、8、9),原告尹立军分别领取36.4万元、50.9万元、38.7248万元、22万元、14万元、9.6万元、1.3万元,合计172.9248万元,原告尹立军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结合被告华燕君提供的证据三(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3)上面显示的7款内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该协议尹立军签字以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燕君提交的证据六(1、2、3)不能达到被告华燕君主张的“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被告华燕君另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尹立军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3份;证据2、工程协议书。原告尹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盛世佳园10(及店面部分)、19、20号楼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对证据2,该组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是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公司清丰分公司,承包人为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华燕君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燕君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查明,2011年9月,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盛世佳园一期第10#、19#、20#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燕君,被告华燕君又将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及该��程的零星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尹立军,被告华燕君与原告尹立军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尹立军组织工人按照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尹立军、被告华燕君双方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经结算,原告尹立军土建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204723元,原告尹立军“另计工程”工程款为276970元,原告尹立军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8050元,原告尹立军杂工变更工程款为59450元,以上共计3619193元。被告华燕君相继支付原告尹立军部分工程款,1、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杜江峰领取工程款166000元;2、原告尹立军与刘龙保共同签字支取的79000元,其中原告尹立军支取39500元;3、原告尹立军签字认可赵文龙、刘培合领取工程款82000元;4、原告尹立军之子尹涛从被告华燕君处领取材料款41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尹立军分别领取工程款500000元、250000元、8100元,合计758100元;6、由原告尹立军(或者原告尹立军之子尹涛)与赵文龙共同签字,分别领取99000元、364000元、509000元、387248元、220000元、140000元、96000元、13000元,合计1828248元,以上原告尹立军共计支取工程款2874258元。至今,被告华燕君共计结欠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华燕君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口头形成,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华燕君与原告尹立军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华燕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虽然无效,但��于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尹立军主张按结算获取工程款并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燕君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责任。原告尹立军组织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619193元,被告华燕君已支付2874258元,尚欠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被告华燕君应当支付;原告尹立军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燕君应当支付原告尹立军逾期付款利息,以74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工程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部分分包给被告华燕君,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尹立军请求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燕君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燕君辩解“原告尹立军由于无施工人员及专业队伍造成长时间停工三个月,后在不了解情况下转包当地小包工头,造成大量浪费和质量不合要求,又在未彻底完工前撤离工地,余下许多单项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经项目部负责人商量,另外组织专业施工队伍抢时间方按时通过了竣工验收,尹立军的行为给华燕君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被告华燕君的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燕君当庭提出的反诉,又当庭撤回反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立军工程款7449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准许被告华燕君撤回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571元,原告尹立军负担1018元,被告华燕君负担10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