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川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川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宋川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负责人:黄直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亭、余建金。原告宋川江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立即赔偿原告宋川江损失人民币78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原告向被告处申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9。2015年6月15日23时53分许,原告接到手机短信通知,借记卡于6月15日23时53分有20笔取现、转账及手续费支出,共计78230元。原告看到手机短信通知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海城派出所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对原告宋川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未尽银行卡安全保障义务,且协商未成,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等义务,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并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原告名下的借记卡2015年6月15日在广东顺德被他人转账和现金支取款项时,原告持有借记卡且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派出所报案,对原告主张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并无明显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就其错误支付造成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823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损失为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川江78230元及利息(利息以78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海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