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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林博与邱景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博,邱景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胡林博。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景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负责人杜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林博与被告邱景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林博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景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博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高井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道口闸南北公路“丁”字路口左转时,被告邱景锐驾驶鲁M×××××号轿车突然从南面驶来,造成两车相撞、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邱景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景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16000元。被告邱景锐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胡林博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高井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道口闸南北公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邱景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林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林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景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林博被送入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108.72元。住院期间,原告胡林博由妻子李长荣护理。原告胡林博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51.31元,于2015年6月25日恢复工作。自受伤之日起至恢复工作前一日的工资被公司停发。护理人李长荣为农村居民。被告邱景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可消费性支出796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林博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原告胡林博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工作单位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具体情况,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损失的标准计算。原告胡林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胡林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胡林博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其损失如下:医疗费9地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151.31元/天×21天=3177.61元,护理费54.37元/天×14天=761.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67.51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林博医疗费9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177.61元,护理费761.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67.51元;二、被告邱景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景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