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向业军与高亨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业军,高亨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向业军,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高亨贤,男,生于1971年,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向业军与被告高亨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东、张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亨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业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在黔江区某镇某村某组修建房屋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888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拿不出钱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9月经某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一至二年内付清)。原告在超过欠条规定的时间后,于2015年1月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仍拒绝支付,并叫原告直接找某派出所。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8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3、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高亨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8日依法对被告高亨贤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未把原告工资结清。2012年9月,经某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军下欠13888元”。在2015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向军”就是向业军,但对工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高亨贤认可在出具欠条时欠向业军工资13888元,但之后其让黄成强(音)去刘东升(音)处领取了本应属于高亨贤的工程款10800元,再让黄成强从中支付给向业军6000元。原告向业军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6000元,被告高亨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清楚黄成强是否把6000元转交给原告向业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业军在被告高亨贤的工地上做工,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高亨贤亦给原告向业军出具了欠条。被告高亨贤在询问笔录中认为其已通过黄成强转交给向业军6000元,现只欠向业军7888元。原告向业军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被告高亨贤自己也不清楚黄成强是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向业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6000元这一事实,故对高亨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8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亨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业军工资欠款13888元。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高亨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化代理审判员 谭 东代理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