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五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红娟与光博林、余红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娟,光博林,余红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346号原告余红娟,女,197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张彩婷,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事宜。被告光博林,男,1975年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余红戈,女,1977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余红娟为与被告光博林、余红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彩婷、被告余红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博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娟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以要开珠宝城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她总计借给二被告51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她因有事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被告余红戈口头辩称:原告余红娟所诉借款51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愿用两辆汽车顶账。被告光博林未答辩。原告余红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5张,以此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光博林借她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借她8万元;2012年11月2日借她2万元;2013年2月1日借她20万元;2013年2月26日借她4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她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她2万元。总计借款5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光博林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之后再未付款的事实。被告余红戈、光博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红戈对原告余红娟提供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余红娟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红娟与被告余红戈系姐妹关系,被告光博林与被告余红戈系夫妻关系。被告光博林以开办珠宝城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日借到原告余红娟5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借到原告余红娟8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借到原告余红娟2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借到原告余红娟2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借到原告余红娟4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借到原告余红娟10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借到原告余红娟2万元,共计借款51万元,被告光博林均为原告余红娟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光博林将51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4年8月底。因被告光博林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余红娟讨要不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余红戈对该51万元借款均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光博林借到原告余红娟款项51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光博林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余红戈和光博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红戈明知此笔借款,故被告余红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余红娟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光博林、余红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红娟借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均由被告光博林、余红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