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终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瑞萍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680号上诉人刘瑞芬,女,1957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彤凯,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兼上诉人刘瑞芬、刘彤凯之委托代理人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之姐),女,1954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2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4日,起诉人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我们是西城区(原宣武区)煤市街175#《莲合盛》汽配零售部产权人。2005年,煤市街拓路动迁,《宣国土房管裁字(2015)第116号》拆迁裁决,将我房不在红线范围的三分之二面积,也划入征地范围。原宣武区政府无视我产权人已在法院立案,诉求“撤销116#拆迁裁决”,并已上诉到一中院。在没有协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2006年元月12日,宣武区政府向我们送达了《宣政拆(2006)1号限期拆迁令》,2月14日将我房全部拆除、强拆,使我们上诉在一中院(2005)宣行初字第176号一案未等二审开庭,《116#拆迁裁决》已执行完毕。一中院只能在2006年4月21日的判决里剔出证据,草草了结。我坚持申诉,并将剔出的证据多次起诉。(2010)宣行初字第162号和(2010)一中行终字第3810号裁定确认《116#拆迁裁决》违法,但以超过起诉时限驳回。故我们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宣政拆(2006)1号《关于责令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刘兰英限期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限期拆迁决定》)程序违法,赔偿刘瑞萍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宣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以《限期拆迁决定》是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拆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未对刘瑞萍等三人及刘兰英设定新的履行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为由,驳回了刘瑞萍等三人及刘兰英请求确认《限期拆迁决定》违法的起诉,刘瑞萍等三人及刘兰英不服第109号《行政裁定书》提出上诉,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的(2006)一中行终字第845号《行政裁定书》。鉴于起诉人刘瑞萍等三人此次提起诉讼所针对的诉讼标的即《限期拆迁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的起诉不予受理。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扭曲了本案的立案诉求:首先是确认被上诉人《限期拆迁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然后是赔偿。是因果关系的一个诉求标的。而一审裁定回避了程序违法的认定。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求标的是确认《限期拆迁令》指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立案未果,先予执行”的所有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刘瑞萍、刘瑞芬、刘彤凯等人不服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宣政拆(2006)1号《限期拆迁决定》,于2006年5月22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限期拆迁决定》违法。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宣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刘瑞萍等人的起诉。刘瑞萍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终字第8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被诉限期拆迁决定是对原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宣国土房管裁字(2005)第116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延续执行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刘瑞萍等四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瑞萍等人于2015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且刘瑞萍等人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标的即《限期拆迁决定》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故刘瑞萍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