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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涛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3日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门市附近,以不给钱就到其所在学校门口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相威胁、恐吓,多次向被害人高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未成年的被害人高某某进行威胁,多次强��索取高某某财物总计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高某某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