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亮与周宾、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滕亮。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宾。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东205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俊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亮与被告周宾、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周宾,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亮诉称,2014年11月30日,周宾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独流减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独流减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滕亮驾驶的机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4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800.2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92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宾、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周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以及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20.87元。证据5、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证据6、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说明1份、收入台账1份,证明原告是天津众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尼日尔分公司的员工,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收入为63240.52元,月均工资为574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休假期间每月发放1300元工资。证据7、护理协议、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雇佣护工护理30天,花费护理费4800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滕亮右足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滕亮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滕亮系非农业户籍。证据1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滕松林,2001年2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证据12、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宾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宾是被告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809.03元、酒检费300元。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不应该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05分,周宾驾驶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独流减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流减河路京骅车队口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独流减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滕亮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滕亮受���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滕亮因右足第一、第二、第三跖骨颈开放性骨折、右足第四、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肱骨大节结骨折等症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829.9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020.87元,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809.03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滕亮右足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滕亮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滕亮,1970年8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滕亮系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尼日尔分公司员工,2014年1月-11月的收入为63240.52元,月均工资为5749元。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休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300元。原告之子滕松林,2001年2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再查,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系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宾系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宾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亮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周宾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周宾系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周宾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周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4020.8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02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尼日尔分公司出具了收入台账、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说明证实原告滕亮事故前11个月的月均收入为5749元,在原告休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50天的误工费为22245元。5.护理费8800.2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证实其雇用护工护理30天,产生护理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实护理人员李玉成与天津荣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且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而双方的陪护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李玉成亦未在陪护协议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为2784.82元。原告另主张由其妻子王丽华护理余期的30天,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王丽华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2784.82元。以上两笔护理费共计5569.64元。6.残疾赔偿金总和6968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滕亮,1970��8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0.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滕松林,2001年2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50元/年×4年×0.1÷2人=437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和共计69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周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交通工具的选择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为18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464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821.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亮损失112821.51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亮损失182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人民币,由原告滕亮承担50元,由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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